一、案情简介
哈尔滨某担保公司与黑龙江某经贸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为经贸公司向银行的399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等六人分别向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借款到期后,经贸公司未按约还款。担保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履行代偿义务,向银行支付代偿款3161000.77元。代偿后,担保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将经贸公司及六名反担保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经贸公司支付代偿款、担保费、违约金及律师费,并由六名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及我方代理思路
担保公司是否有权向经贸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代偿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1、关于代偿本金:
原告担保公司已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代偿金额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经贸公司追偿代偿款本金3161000.77元。
2、关于其他费用:
关于担保费、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均系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3、关于反担保责任:
六名反担保人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真实有效,应对经贸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因“稳企稳岗”政策导致合同变更、担保责任免除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1、被告经贸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161000.77元、担保费3934.58元、律师费15805元及违约金(以3161000.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75%自202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陈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四、律师办案心得
本案系典型的担保追偿权纠纷,核心在于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如何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法院全面采纳了我方代理意见,确认了系列合同的法律效力,明确了债务人及反担保人的还款责任。
本案再次表明:
1、在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包括代偿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2、反担保人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以主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对抗担保人的合法追偿权。
代理律师/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分所 王彧姝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