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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医生叶某涉嫌医疗事故罪案

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1日晚8时,村民王某(男,20岁)在某市某路段遭抢劫并被殴打,后因腹痛难忍,于当晚9时,在亲属陪同下送该市中心医院急诊。当晚,医院安排叶医生(医学专业大学本科毕业,该院实习医生,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急诊值班。检查:神志清,心肺检查无殊,腹部压痛,腹软。B超检查示:肝、脾、双肾未见明显挫裂征象,肝肾间隙积液。拟诊:腹部外伤。予三七片、5%葡萄糖生理盐水750ml、悉能0.2g、维生素C、维生素B6等输液,治疗后回住处。12月3日凌晨3至4时许,王某在其住房内死亡。尸检结论:肠管破裂,感染性休克死亡。
2003年12月12日,该市公安局以叶某涉嫌医疗事故罪立案侦查,同日将叶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4年8月13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进行了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同年12月9日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2005年6月1日解除监视居住。同年10月11日市检察院以医疗事故罪向法院提起公诉,10月13日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我所接受被告亲属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辩护人。
控辩观点:
检察院认为:叶某在接诊急诊病人时,疏忽大意,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误诊漏诊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医疗事故罪犯罪构成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应指漠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进行推诿、不予理睬、不积极救治等严重行为,且该行为是导致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主要原因。本案,叶某及时接诊,对王某进行了体检及B超检查,给予药物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未能发现肠管破裂,是因为其系实习医生技术水平有限、缺乏经验所致,不能认为是严重不负责任。因此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鉴定:
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根据被害人王某就诊时体格检查及B超检查结果,确诊肠破裂依据欠充分,接诊医生叶某对患者进行了体检及B超检查后予输液抗炎治疗,基本符合常规;但在B超提示肝肾间隙积液的情况下,未作进一步检查和留观,是由于经验不足造成的,不属严重不负责任。医院派低年资医生单独处理急诊病例,管理上存在不足。王某外伤及就诊后28~29小时未再次就诊,失去救治时机,是造成肠破裂、感染性休克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患者的死亡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属次要原因。本病例虽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但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为叶某系因经验不足未能及时发现肠管破裂,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且医方对事故后果仅承担轻微责任。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2006年3月7日,市检察院决定对叶医生解除取保候审。
延伸思考:
本案中,叶某作为实习医生,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呢?这就涉及到对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
2005年9月5日《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医师必须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然后须依法注册取得某一专业的《医师执业证书》,并且在法定注册的执业地点、类别、执业范围内执业。若从事特定专业医疗活动还须持有特定专业的执业资格证书,比如《计划生育手术服务上岗证》等。但是,对于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
根据2002年6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河北省人大提出的、对“刑法第336条非法行医的含义”的法律询问的答复:“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的人,应当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单位试用一年,才能参加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医科大学本科毕业分配到医院担任见习医生,在试用期内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
可见,对于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在医疗机构内由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虽然这类人员“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但前述医疗行为不属非法行医,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批复》,此类人员在医疗机构安排下独立从事临床工作,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
根据《批复》,此类人员未经医疗机构安排,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临床工作,属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理;不属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实习医生叶某在急诊独立接诊,虽没有医生执业资格,但因其是遵从医院的安排独立进行诊疗活动的,不属“擅自”接诊,故不构成非法行医罪。该案也未按非法行医罪侦查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8年5月9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根据此司法解释,实习医生叶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从事医疗活动致人死亡的,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但是,叶某是受医院安排进行急诊值班的,而非自己擅自从事医疗活动。
对于叶某主体资格的认定以及其从事医疗行为的性质,尚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