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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鲁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

张鲁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

关于张鲁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引人关注并在濮阳市产生重大影响的张鲁玉等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今天已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将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此案做出判决。打黑除恶开展专项打击,是当前全国打击刑事犯罪的重点工作,是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重要举措。但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任何刑事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必须按照刑法相关规定确定,不受任何其他因素影响。这一原则的确立,说明了我国刑事立法的成熟,标志我国民主和法制的进步。我们相信,人民法院会严格依照这项原则,对本案做出实事求是公正的判决。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根据张鲁玉父亲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张鲁玉的辩护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利。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做了必要的调查,详阅了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和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方才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对案件有了基本认识。为协助法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现就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意见,希望予以采纳。
一、张鲁玉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问题。
检察机关起诉书和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都将北京汽车联营协会认定为非法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张鲁玉等成员是依托这个组织进行犯罪,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类似黑社会的犯罪组织。结合本案分析:
1、张鲁玉为会长的运输协会不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从协会成立的程序上看:协会是经法定程序审批成立的社会团体组织。莘县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莘个私协字(2004)4号关于批准成立鲁豫道路运输行业协会的决定文件,已明确写明:“按照协会成立的要求,经县个私协会研究同意,批准成立“莘县鲁豫道路运输协会”属于独立法人单位,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005年8月19日,山东省民政局核准颁发了莘社证字第082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这些事实证明,检察机关认定协会是非法组织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是从认定张鲁玉等人犯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一假设前提推断的。 从发起的目的看:是为了遏制当地经营客运的14辆客车车主低于成本恶性竞争,维护正常营运秩序,提高范县经营北京线路车主的经济收入。协会不是张鲁玉为达到犯罪控制客运行业而组织起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是行业自发组织的自律组织。此问题可从协会章程证明。章程的主要内容是:协会统一票价、取消免费票、协会负责查扣、处罚非本会成员车辆、在每位车票中协会提5元活动经费、核查乘车人数。协会业务范围是:协助行业间横向联系、促进联合运输发展;研讨交通情况提供信息、促进交流与合作的;维护会员利益,协调会员关系。上述章程内容和业务范围是全体会员一致同意通过的,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此类协会各地各行业是普遍存在的,特别是该协会因涉嫌犯罪被取缔后,原会员又重新成立了与原协会章程和业务范围完全相同的协会,因没有协会的协调,客运运输市场将无序发展。(辩方提供的证据5、6新协会章程、新协会 操作程序;证据7—10新会员李崇建、郑继军、吕立胜、张广连加入协会自愿书。)从协会职能和活动方式上看:根据协会章程,协会通过设立办公室、检查站行使协会核查运输人数,在国家调控范围内统一了票价,使整体营运车主利润有了较大提高。协会成立的两个检查站职能是检查协会车辆运客情况,检查人员都是各车主选派的,维护的是全体车主的共同利益。协会不是为了通过协会组织进行犯罪活动以获经济利益,不存在有组织的进行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百姓,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行为。从各车票款中抽出的款均用于协会支出和补贴收入较少的车主,制止非法运营查处黑车非法营运是协会章程中的一项主要工作,维护的是协会全体会员的整体利益,非法营运得不到遏止,就无法实现正常的营运秩序,合法营运户的利益无法得以保障。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除张鲁玉放火事实外,所有的行为都是协会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从协会的作用看:协会成立前范县跑北京线路的10余辆车,处于无序恶性竞争状态,甚至低于成本竞争,范县至北京票价仅售40余元,远远低于国家核定的90元标准。各车主们经常发生矛盾,甚至发展到相互破坏车辆。加之大量的黑车非法运营,使通过高额有偿取得运营线路的合法车主无法经营。协会成立后,无序竞争黑车非法运营状况得到遏制,在国家核定的价格内统一了票价,协会成员统一分配利润,经营状况较差的车主在未增加投入情况下,取得了与经营状况好的车主同样的收入,从这个角度看,协会内部采用的是倾斜弱者的分配方式。该方式及协会规定的作法,现被重新成立的协会所采用。(李超、陆家民在公安证言;吕立胜、白兴彪,李崇建、张广连书面证言)
2、犯罪嫌疑人张鲁玉不是协会的发起人。张鲁玉是因经营车辆较多,才被选为会长,并非张鲁玉为垄断运输市场进行犯罪而召集组织成立黑社会性质的协会组织的问题。协会成立的背景是,范县跑北京的客车有10多辆,处于无序竞争之中。各车主为争客源低于成本压低票价,车主大多都处于保本或赔本状态。为此陆家民与张鲁玉两家车辆最多的车主间经常发生冲突,甚至互相破坏车辆。导致两家都不能正常运营。在此情况下,陆家民、陆长广(本案所谓受害人)为缓和矛盾,根据其他地方行业成立协会情况,便提议组织行业协会。陆通过宋青找到张鲁玉,要求张鲁玉加入协会,张同意了加入协会的请求 。因张鲁玉及其父在范县车辆最多,便推选张鲁玉为会长,陆长广等人为副会长。
3、在所得利益上,张鲁玉不存在通过协会抬高票价攫取暴利问题。按协会规定全体会员须平均分配利润,各车主多拉部分利润补给获得较少利润车主,在协会成员中,张鲁玉与其父亲共有7辆客车,占协会车辆总数的50%,是协会中车辆最多的车主,且经营收入好于其他车主,在协会车主营业收入中补贴给收入少的车主款项数额中50%是张鲁玉父子付出的。协会会员统一的票价仅70元,远远低于国家90元的标准,统一票价并不违法,公诉人将统一票价作为犯罪事实明显是错误的。
4、张鲁玉与陆家民因运营发生的冲突以及砸车放火行为,是张、陆两家因营运问题而产生的纠纷问题,是张鲁玉的个人行为,不是协会行为,不存在依托协会从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张鲁玉和陆家民是两家车辆较多的运输户,协会成立前后,两家因争客源经常发生争执,互相破坏车辆,殴打对方司乘人员。如2003年,陆指使社会人员在北京丽泽桥客运站对张鲁玉车住站人员渠文修大打出手,造成眼底出血,经鉴定为轻伤。2004年6月一天,为争拉旅客,陆指使他人在莘县朝成车站将张鲁玉车的乘务员孙伟殴打后强行拉到陆的客车上,绑架到范县。
5、协会各会员是自愿加入协会的,不存在胁迫问题。协会是全体会员为遏止恶性竞争,提高营运收入而自愿组织的。协会成立后,根据协会章程,积极履行职责,遏止了低于成本的恶性竞争各黑车的非法运营,提高了除张鲁玉外所有会员营运收入(因张鲁玉家车多经营状况较好,每月要从收入中抽取资金给收入少的会员。)从公安卷宗可以反映出,除因瞒报、拉黑活违反协会规定被协会处罚会员外,其余会员都证明是自愿的,对协会工作是满意的。连本案的所谓被害人陆家民及其兄陆长广都肯定协会的积极作用。大部分车主会员都予以证明。(刑事侦查卷八55页—61页 89页—94页;)
(二)、关于非法控制营运线路获取经济利益问题。非法控制范县到北京的运营线路,获取经济利益,是检察机关指控张鲁玉等人黑社会性质犯罪的重要事实。起诉书认定共4项事实:1、设立临清、霸州检查站,清查协会从范县跑北京的14辆客车人数,并按乘客人数每人收取5元的人头费,截止2005年11月,该组织共获取非法经济利益347870元。上述事实存在,但不是非法获利非法控制经路问题。控制范县至北京运营线路,防止恶性竞争,制止黑车营运,提高全体会员的利润,是协会成立的目的,设立检查站清点协会成员车辆乘客人数,是为了平衡各车收入必要的管理方法,这是全体会员车主一致同意的,所提取的款项都是如实入账,属于协会的收入,该款主要用于补贴拉人少的车主和协会的正常支出及工作人员的开支。在这14车辆中,张鲁玉及其父亲家就占有7辆,也是未成立协会前运营效益最好的,采取协会成员运营利润平均分配方法后,该7台车每天都要从自己的运营收入中补贴给其他会员,是被提取钱额最多的车主,也是个人损失最大的车主会员。2、关于在天津车上卖票和提取手续费问题。协会在范县车站代卖范县至天津车票,是经车站领导同意的,并不是强行的。范县汽车站站长张合生在2006年5月20日是,向公安机关出证时证实:“协会在天津车上售票和我商量过,张鲁玉等人到办公室找过我。说在天津的汽车上车站少卖点,给他们留几张,不说路上没现金,弄点油钱,我当时妥协了。他们没说什么,就是要卖几张票。”副站长唐明义06年5月20日证:“张鲁玉和我说了,要在天津车上给他留几张票,挣点油钱,汽车站的领导都知道。当时我没敢当家,便找张经理,张经理把我们几个副经理找到一起商量这个事,也没说同意,也没说不同意,张鲁玉的人就在车上卖上了。”所谓从天津车上所得29771元也是错误的,协会在天津车上仅收取5000余元。3、查扣吕立胜、郭红霞车辆,对吕罚款15000元问题。查扣非法运营车辆清查乘客人数,是正常履行协会工作人员职责,是维护协会全体会员的行为。吕立胜是因瞒报5名乘客违反协会规定而被罚款,郭红霞是因非法营运被扣车,二人的行为都是违反协会规定的。按协会规定都是应受处罚的行为。4、张鲁玉等人履行协会职能,控制的是全体会员车主共同的线路,只有这14辆车才具有合法运营资格,如不控制非法车辆运营,合法的车主的合法权利就不能得到保障,张鲁玉并不是为自己的利益对线路进行控制。
(三)、关于放火罪事实不清
1、放火行为的程度不清。起诉书认定张鲁玉指使他人将汽油浇到客车发动机上,将发动机点燃。这一事实认定与证人证言和保险公司现场勘查记录及物损清单不符。根据保险公司事故现场勘查、事故报案情况表和事故物损消清单记载及现场12张照片,可以清楚证明以下问题,一是陆家民被砸烧的客车,后机器盖并未打开,发动机上并没有被浇汽油点燃,火灾本身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事故原因认定的是其他,并不是火灾。事故车乘客赵得义证实事故发生后,车是开回来的,如发动机被烧,车是无法现开动的。保险公司业务科出具的证明,也明确写明事故车火灾本身并未直接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发动机未有被烧。2、损失认定不清,起诉书认定陆家广车被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285元。公诉机关认定依据是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辩护人认为,该结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鉴定结论书是在“因无实物,无法对实物勘查,本结论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测算的。”基础上做出的,材料的来源是利害关系人陆家广本人提供的。而保险公司的赔偿明细认定的仅5350元,具体项目是玻璃和车门被损。
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张鲁玉采取放火方法点燃他人运行使用的汽车,属于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法条竞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量刑。
(四)张鲁玉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律师认为,张鲁玉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起诉书将张等人履行协会职能查处黑车行为定为敲诈勒索错误。客运线路是车主高额取得的,同时还要交纳各种税,黑车抢客严重危害了合法营运的车主利益,取缔和打击黑车非法运营,是当前整顿运输秩序的重点,是各级交通管理部门重要工作和职能,但正是因其不履行职能才导致运输秩序混乱。在没有办法情况下,各地纷纷成立协会,在力所能及下规范当地的运输秩序,张鲁玉等人查堵黑车,制止非法运营,正是履行协会职能的表现,虽然协会没有罚款权利,罚款是违法的,但且是无耐之举,不应按犯罪处理。
二、起诉书中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
(一)、张鲁玉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起诉书指控的张鲁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是,因张、陆二人因购买车辆产生矛盾,张指使他人用摩托车和皮卡车刮陆家民运营的客车,用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使陆家民的车被扣。辩护人认为,张鲁玉行为是违法的,是应受谴责的不道德行为,但构不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危害物质之外的其它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种其它方法在性质上必须与放火等方法相当,具有很强的杀伤力和破坏性,危害结果难以控制。本案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用摩托车、皮卡车侧位刮缓行的客车,不可能造成被刮车辆毁坏或倾覆后果。张鲁玉行为的目的是通过人为制造交通事故使陆家民的车被扣不能营运。行为实施前,张鲁玉明确告诉具体实施人保护旅客和车辆的安全。从所使用的车辆看,选择的是体积较小的摩托车皮卡轿车。从实施的撞车行为看,实施人选择在客车减速转弯时和进站缓行时从侧面刮噌方法,所刮噌的车未有任何损坏。实施人张兴宽证实:“张鲁玉给我打电话,让我威胁客车的主人,我同意了。张说别太狠了,弄一下他的车就行了,我看见那辆车后,超过去一拐,两车刮了一下就停了。”马言瑞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证言:“200年4月16日,我驾驶客车从北京返回范县,当车行驶至莘县车站附近时,有一个摩托车超了我两次,我在车站下了一个人后,刚起步,一个摩托车过来停在车前边,说是撞人了、、、、、、我的车没有撞到摩托车,摩托车是在距我3米多远倒的,当时我的车速能有10多脉。”张鲁玉2005年12月7日交待:“当时我想买陆家民的客车,他不卖,我想治治他,耽误他挣钱。我就对江常生说了,让他找一輌有手续的旧车,与陆家民的客车制造一起交通事故,把陆家民的客车扣了。”以上情况说明,张鲁玉对陆家民采用的制造事故的行为程度是有限制可控制的,所采用的方法不足以造成客车颠覆,这种方法性质达不到与刑法规定的放火、投毒、爆炸、决水危害程度相当,故构不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张鲁玉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构成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在客观上须有寻衅滋事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多人的;经常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起诉书认定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只有其指使白冰殴打陶银山一人一事,殴打程度并未造成陶银山人身伤害后果。
(三)、张鲁玉不构成包庇罪
起诉书认定,张鲁玉采取冒名顶罪方法包庇他人构成包庇罪。这一认定错误。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包庇罪是依附型犯罪,所包庇的对象必须是已实施了犯罪的人,既触犯了刑律并构成犯罪的人。如包庇的对象不构成犯罪,既缺少了包庇罪的实质要件,包庇行为人也就构不成包庇罪。根据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被殴打致伤的刘玉昌伤为轻微伤,不构成伤害罪,因此,张鲁玉不构成包庇罪。
(四)、认定张鲁玉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侵犯财产罪的一种,主要是以财产数额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和量刑年限。根据我国刑法第275条规定,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毁坏财物罪。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张鲁玉与陆家民因营运中发生争执,陆家民强行将张鲁玉车上卖票员劫持到自家车上,张鲁玉是在要人不成情况下,同去人员郑继国将陆家民客车前风档及侧位数块玻璃打坏。在这起事件中,陆家民具有严重过错,且过错在先,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起诉书认定陆家民经济损失2880元,也是缺少依据。辩护人要求对损失委托物价部门按当时重置价进行确认。根据北京、上海等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财犯罪数额较大和巨大标准规定,故意破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犯罪起点为5000元。希望法庭根据河南省高法有关规定或参照北京、上海等地高院规定,确定张鲁玉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审判长、审判员,在我结束发言时,再次重申,被告人张鲁玉某些行为构成犯罪,但只是普通犯罪,不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检察机关起诉的某些罪名不成立。希望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排除其他因素影响,切实按着罪刑法定原则,准确适用法律,对张鲁玉做出罪罚相当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学强

          二00六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