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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娟网络诈骗案成功辩护案例

张娟网络诈骗案成功辩护案例
诉讼过程:
张娟,女,1984年4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成都市兴方公司经理,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3月1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批准逮捕,2006年12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7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张娟不构成诈骗罪,以销赃罪判处被告张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基本事实:
被告人张娟系四川省成都兴方公司经理,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都地区代理销售商,同案被告人王彩坤原系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都地区销售业务负责人,二人原是业务上下级关系。2005年11月27日,被告王彩坤在北京住地得利用北京骏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交易平台的漏洞,采用虚报商品利润自买自卖进行虚假交易的手段,欺骗骏网公司在其帐户内虚增资金76万,为将虚拟的点卡转成现金,王便让被告张娟帮办。因二人原是业务上下级关系,以前类似业务曾多次办理,便答应帮办。后被告王彩坤将该项资金转入张娟的帐户,张按王的要求将上述资金用于人从骏网公司购买游戏点卡后销售。
检察机关公诉意见:
被告人王彩坤、张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
辩护要点:
被告人张娟不构成诈骗罪,其主观上没有与被告人王彩坤共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王彩坤共同诈骗的行为,张未参与虚假交易、虚增骏币的诈骗过程。被告人王彩坤是在独自完成利用自买自卖虚增利润手段虚增了骏网公司利润行为后才委托被告张娟销售变现的,王将虚增的骏币转入自已的帐户后,即完成了对骏币的实际占有,其诈骗行为已全部实施终了。
判决结论:
检察机关指控张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被告人张娟未参与虚假交易、虚增骏币的诈骗过程。张娟帮助王彩坤将骏网币兑现的行为符合销售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销售赃物罪,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彩坤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张娟构成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张娟诈骗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被告人张娟亲属的委托和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以被告张娟辩护人的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详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和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刚才,又参与了庭审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娟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娟不构成诈骗罪。为了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做出公正的判决,现发表如下意见,请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关键。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娟具有上述目的和行为。
1、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娟与被告王彩坤主观上存在诈骗钱财的共同故意。共同犯罪,各行为人间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否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两被告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及书证证据,被告王彩坤采用自买自卖虚增资金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从着手实施犯罪到行为即遂全过程,被告张娟并不知道,被告王彩坤也没有告诉张娟。王彩坤是在诈骗结果已经发生后才委托被告张娟将所骗点卡变现。此时,76万元已完全由王彩坤控制,被告王彩坤诈骗行为已完全实施终了。全部案卷证据和今天的庭审调查,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张娟与被告人王彩坤主观上具有共同诈骗故意。
2、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娟与被告王彩坤一同采用虚报商品利润、自买自卖进行虚假交易虚增76万元诈骗行为。被告王彩坤供述:“我在和倪雪聊天时,她告诉我骏网平台上可以刷钱,她简单告诉我操作过程,我就明白了。我就用一个帐号虚增出了76万骏币,一直放在这个帐号里。过了一个多月左右,公司的李朋告诉我公司正在查这件事,于是我就给张娟打电话,让她帮我个忙,将我手里的骏币换成现金,但具体情况我没有告诉她。也没说这骏币是怎么来的”被告张娟供述:“2005年11月,王彩坤打电话说让我给他帮个忙,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我们在网上他告诉我要把一些骏币换成现金,我问他怎么换,他说他有个帐号里面有骏币,让我分几次提货再卖出换成现金,我就同意了。他给了我一个帐号,登录后我看到里面有76万骏币,我问他哪来的这么多,他说是和别人这几年的辛苦钱,现在要离开骏网,留着也没有用了,自己挂帐又怕别人发现,所以才让我帮忙。”从二被告人供述中可以证明,被告王彩坤是通过倪雪知道骏网平台漏洞和骗钱方法,是独自完成虚增76万元诈骗行为的,为了销赃才找被告张娟帮忙,王彩坤并没有告诉张娟骏网币是诈骗所得,被告张娟没有与王彩坤共同预谋共同实施虚增骏网币的行为。
3、被告张娟与被告王彩坤网上聊天记录内容不能证明张娟诈骗事实存在。我国刑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的案件,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做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能排除其他可能。最近最高人民法院肖阳院长在全国法院审判会议上,又进一步重申了这一原则,强调疑罪必须从无。从本案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张娟为王彩坤将骏网币转成现金的事实是存在的,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卷宗内网上交易记录和汇款凭证都可证明。但缺少能够充分证明张娟事先与被告王彩坤合谋虚增利润进行诈骗或明知被销售的骏币是被告王彩坤诈骗犯罪所得的证据。只是根据二被告网上聊天记录内容认定。从聊天文字内容上看,没有直接反映出被告王彩坤告诉被告张娟委托其变现的骏币是诈骗所得,两人只是说明这事不能让骏网公司知道,有风险,但并没说是违法风险还是犯罪风险,因一般情况下,骏网公司内部员工不允许持有本公司骏币,但持有的话并不等于犯罪所得。被告王彩坤供述是在其已完成虚拟76万元利润后,因被告张娟客户多才让其销售换成现金的,事先并没有告诉张骏币非法来源。如公诉机关以聊天记录为证据证明被告张娟参与共谋共同实施诈骗,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4、张娟帮助被告王彩坤将骏币转化为现金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认定张娟分得23万元证据不足。起诉书认定:“2005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彩坤在北京市海淀区公主坟小区1号楼4单元602室其租住地,利用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交易平台漏洞,采用虚报商品利润、自买自卖进行虚假交易的手段,欺骗骏网公司在其帐户内虚增资金人民币76万元,后将该笔虚增资金转入被告张娟使用的帐户,被告人张娟将上述虚增资金全部用于从骏网公司购买游戏点卡,后销赃变现,并分得赃款23万元。”上述认定可以说明,被告张娟并没有参与和与王彩坤共同实施诈骗行为,诈骗的全过程是王彩坤独自完成的。被告张娟是受将王彩坤的委托用其转入帐户的钱购买骏网公司的游戏点卡,后销售变现。按此情况,被告张娟不构成共同诈骗罪,如有证据证明张娟明知被告王彩坤让其变现的游戏点卡是犯罪所得的,被告可以构成销赃罪。同时卷宗现有证据也证明不了被告张娟分得赃款23万元。所依据的是两名被告在聊天记录中关于分钱的文字,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间接认证。网上聊天随意性很大,它不是协议,在绝大情况下是不能当真的,被告张娟也未当直,如当真的话,此款可能早已使用或转移,客观上被告也未动此款,按委托人的要求分批转给了委托人,剩余部分在得知是赃款后全部退给受害单位。如按聊天记录,被告王彩坤只能分到40万,但王已提53万元,也未表示余下的23万不提走,余款存在被告张娟的卡上,并不能推断出就属张娟所有的结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娟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娟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学强
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