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1999年7月16日,某杂志社会计马某持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银行汇票与某银行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分行营业部为马某开立结算存款账户、提供金融结算服务的有关问题作了约定。同日,马某将人民币10000000元存入分行营业部为其开立的账户,分行营业部开具了进帐单。1999年7月21日马某将9999998元存入其活期储蓄存折。分行营业部于1999年10月8日出具保证书,明确为是2000年7月20日后的取款保证。分行营业部虽与马某签订了协议书,但并未按该协议履行,致使1999年7月21日存入马某活期储蓄存折的巨款在当日被他人全部提取。
后某杂志社和马某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求为:判令某银行分行兑付马某名下存款10000000元。一审判决某银行分行营业部向某杂志社兑付马某名下存款人民币10000000元,驳回某杂志社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某银行分行营业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杂志社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岳成律师、郑兵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某银行分行营业部应承担责任,胜诉。对于该案的代理工作及案件结果,委托人表示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