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甲银行在申请强制执行乙公司一案过程中,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支持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甲银行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甲银行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黑龙江分所岳晓峰律师、张书然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驳回了甲银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甲银行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总结
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进行了审查,最后支持了甲银行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