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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某养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20782020分许,孙某之子鲁某某因患精神疾病,出现在哈绥高速公路(巴彦界394KM-500米处),并坐于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徐某某驾驶雅阁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撞到鲁某某,造成鲁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哈尔滨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巴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解,鲁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共计741767.98元,按照40%进行赔偿为362707.19元,由肇事方徐某某所投保的包厢总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孙某某已经后的全部赔偿款。但孙某某认为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某养护分工公司,未尽到管养义务致使鲁某某上到高速公路上造成死亡,要求某养护分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孙某,孙某的索赔要求未果。

后孙某诉至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诉求为:判令某养护分公司因对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管理不善造成孙某之子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47560元、丧葬费18683元、赡养费35464元,合计301707元(按照全部责任的40%计算),并要求某养护分公司承担诉讼费。

某养护分公司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黑龙江分所鄢冬梅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即某养护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胜诉。

三、办案总结

本案对于某养护分公司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某养护分公司“是否作为高速公路的管养单位,是否尽到了管理安全保障义务,即使有责任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代理律师有针对性的准备、梳理相关证据,发表答辩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一、通过某养护分公司举证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中首先存在第三人侵权时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侵权纠纷案件权人徐某某已经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后的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且孙某已经获得了全部赔偿款。

最终,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最终完全采纳了我方观点,认定某养护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案的代理工作及案件结果,委托人表示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