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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案情简介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石景山区某项目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A公司为总包方;B公司为承接精装修部分的分包方;后B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C公司;D公司通过挂靠C公司,实际负责该部分工程;但D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故原告系该部分工程最终的实际施工人。后由于原告张某某与D公司发生争议,随后,原告即起诉D公司,并将本项目中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各主体连同D公司一并起诉至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作为发包人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喻长城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判决由D公司、C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求。即发包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胜诉。

三、办案总结

本案对于发包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争议焦点就是“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代理律师有针对性的准备、梳理相关证据,发表答辩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应当是实际施工人所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各方当事人已经依据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合同完成了结算且均存在欠付款项。但目前,原告所施工工程是否合格还有待按进度验收确认,其是否有权获得相应款项及数额还无法确定,且发包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总承包人A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尚在正常履行中,发包人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向总承包人付款的义务,不存在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行为,故发包人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其无权要求发包人在不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其承担付款责任。

最终,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最终完全采纳了我方观点,认定发包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该案的代理工作及案件结果,委托人表示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