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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诉孙某、某网络科技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及办案经过

2019年4月12 日,娄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某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居公司”)、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19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娄某某与某家居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娄某某于2017年10月共计向某家居公司出借695万元,判令某家居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娄某某借款本金69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某工程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9年8月14日生效。2019年12 月4日,法院出具执行裁定,载明:该次执行到位0元,因某工程公司、某家居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娄某某基于孙某及其妻子熊某为某家居公司的股东、孙某之妻熊某为某工程公司股东、孙某为原二公司的执行董事及实际控制人、孙某个人财产与二公司财产混同,要求孙某就二公司对娄某某的借款本金69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娄某某要求就上述借款本金69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娄某某遂起诉至法院。

孙某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赵茂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办案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对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与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此类案件的关键证据涉及公司财务资料,原告通常难以获取,着对原告举证造成极大困难。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导致败诉。因此,着重分析一下在此类案件中原告应如何有效地对人格混同进行举证。

结合现有司法案例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原告在举证时应注意证明要点主要包括:(1)资金收支数额是否较大、收支次数是否频繁、混同时间是长是短;(2)对资金的来源和去向能否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凭据(例如股东分红、任职薪酬、借款、商贸往来、内部承包等)、用途(例如用于股东私人事务还是公司经营支出)等;(3)资金收支是否有权属界限,是否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有权机构授权、批准或同意,公司账簿和股东账簿对资金收支是否进行了独立记载和独立核算,记载和核算是否正确、全面、完整;(4)资金收支是否有符合商业习惯或款项用途的合理对价或收益(例如对应的借贷利息、经营收入或正常回款等)。

在此类案件中,如何取证一直是个很困难的问题。原告在自己难以获取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应注重通过以下方式取证: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资料,或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审计鉴定,以审计两者资产是否存在混同情形。

综上,此类案件原告举证存在困难,案件双方应对举证要点和取证方式予以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