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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件诉讼(或仲裁)

一、案件基本事实及办案经过

2019年11月12日,某镇政府针对刘某某建设的房屋作出京延四镇限拆字【2019】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同年11月26日,某镇政府作出《催告通知书》,催告刘某某5日内自行拆除。同年12月2日,某镇政府作出京延四镇强拆字【2019】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同年 12 月 5 日及12月31日,刘某某与某镇政府分别签订了《某镇违法建设帮拆协议》及《某镇违法建设帮拆协议之补充协议》。涉案建设已于同年12月9日拆除。2020年2月13日,刘某某领取了某镇政府支付的拆除费用。刘某某针对某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审查认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某镇政府已经帮助拆除了涉案建筑,故于2020年2月4日作出延政复字【2019】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某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违法。2020年4月13日,刘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某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违法。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京0119行初17号行政判决,以某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程序违法为由,确认某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违法。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行终72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2021年7月16日,刘某某向某镇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1万元。2021年9月13日,某镇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拆除行为系受申请人委托,拆除性质非行政行为,申请人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前提不存在,故决定不予赔偿。刘某某于2021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某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81万元。

现某镇人民政府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周海华律师作为其代理本案。

二、案件结果

驳回原告起诉。

三、办案总结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侵犯合法财产权益的事实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