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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女士诉北京某两家医院未及时确诊胎盘早剥、未及时剖宫产致子宫次全切除赔偿案

案情介绍
1999年12月28日,某女士因怀孕21周在A医院妇产科门诊建册行产前检查。2000年3月15日、22日两次检查,均出现尿蛋白(++)、水肿(+)等妊高症临床症状,但A医院未做进一步检查,也未采取治疗措施,只嘱原告回家休息。3月23日下午2点30分,该女士感胎动减少,腹部坠痛,再次到A医院就诊,经查血压升至140/100㎜Hg,接诊医生仍未警惕妊高征并给予积极处理。当晚7时许,该女士腹部剧痛,面色苍白、出汗,恶心呕吐,到A医院急诊,经查血压下降至100/60㎜Hg,腹部硬如板状,胎心消失,无阴道出血,初步诊断胎死宫内、胎盘早剥不除外。为进一步确诊急行B超检查,提示胎死宫内,未示胎盘早剥。A医院称因条件有限,无法确诊是否胎盘早剥,建议转上级医院B医院做彩超。晚九时许,某女士被A院送至B医院,但接诊医生告之本院夜间无法做彩超,称只有中日和协和医院能做。亲属遂要求转至协和医院诊治,转送过程中均有A院医生和护士陪同。期间某女士被多次搬上搬下,疼痛呕吐更加剧烈,并出现休克症状。晚十点三十分至协和医院,经诊断胎死宫内、胎盘早剥、子宫胎盘卒中、妊高症、DIC、出血性休克。因无法保留子宫,遂急诊行剖宫取胎术和部分子宫切除术。术后18天伤口愈合出院。
该案诉前经朝阳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A院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作为某女士的代理人,我认为:原告孕21周后,被告A医院两次产前检查出尿蛋白(++)、水肿(+)等妊高症临床症状,却未考虑到妊高征的存在,未嘱原告入院观察并采取治疗措施,导致病情加重,妊高征症状更加明显,并出现胎盘早剥先兆。到A医院就诊后,该院仍未警惕妊高症。若此时能给予积极治疗,或治疗无好转后适时终止妊娠,可降低母婴发病率及死亡率,胎儿可能得以存活。但A医院未予重视,任病情发展,致当晚7点急剧恶化。当晚入院后,虽已查出原告有持续性剧烈腰腹痛、腹部张力大、未闻胎心、恶心呕吐、休克等重型胎盘早剥的典型症状,A医院本应立即行剖宫产以阻止病情恶化,同时积极纠正休克并防治胎盘卒中、慢性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等并发症,以保全子宫,但却在未与B医院联系好的情况下,贸然转院,延误了手术时机,以致胎盘早剥进一步加重,造成胎盘卒中、DIC,最终导致子宫切除,故A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B医院对A医院的转会诊要求推诿、拒绝,而延误了抢救时机,应与A医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诉中增加B院为共同被告。
A医院辩称:原告子宫切除的后果是多种因素所致,首先胎死宫内是其自身妊娠过程发展所致,胎死宫内导致胎盘卒中;原告在B医院诊断时,又自己要求转往协和医院,延误治疗,导致子宫切除。故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我方只同意负担原告在我院及转至朝阳医院途中花费的费用;另外基于人道主义,可考虑给予原告一定经济救助。原告住协和医院及出院后发生的医疗等费用应自行承担。B医院辩称:2000年3月23日晚,原告到我院后,我院很重视,作了收住院处理,但原告强调必须作“彩超”检查再住院,延误了治疗。我院的相应处理未加重病情,我院不承担任何责任。
诉中经朝阳区及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A医院由于医疗技术水平所限,医生对患者临床已表现出来的妊高征体征不认识,未给予处理,故对患者发生的胎盘早剥及胎死宫内负有一定责任。B医院作为上级医院,在患者由A院转至该院诊疗过程中,当患者要求行B超检查时,未就胎盘早剥向患者详细交代病情及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强调告之患者夜间不能做B超检查(在现有的医疗资料中未显示B医院已对病情做了明确诊断及向患者详细交代了病情),致使患者转赴北京协和医院就诊,延误了诊疗时间,使胎盘早剥病情进一步加重,最终由于子宫胎盘卒中及DIC导致子宫次全切除。本例构成二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经法医鉴定,某女士构成七级伤残。
2002年2月28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判定二被告赔偿原告217508.34元,其中第一被告A医院给付65252.5元,第二被告B医院给付152255.84元。各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