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事实
李某于2021年7月14日向北京某管理委员会发出投诉举报信,举报通州某小区供热单位存在停止供暖、供暖不达标行为,北京某管理委员会于7月15日签收该举报信后,未向李某作出答复,李某认为北京某管理委员会不作为,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经与北京某管理委员会会议沟通,李某于2019年即以该小区供暖不达标为由向通州区管委投诉,经查未发现其反应的供暖问题,且其提供的住址、身份信息等均不能确认其是否未该小区住户。
北京某管理委员会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周海华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案件结果
法院行政裁定,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三、办案总结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之规定,李某举报事项为通州某小区供热单位的违法行为,但李某的住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区”,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其与举报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