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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要求与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一、案情简介

曹某主张2015年4月2日入职甲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月工资标准150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入职至2016年7月4日甲公司仅向其发放工资31333元,曹某不得已于2016年9月15日停止提供劳动,但未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5月,曹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5年4月2日起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要求甲公司补发拖欠的工资20余万元。

庭审过程中,曹某为证明劳动关系提交了《社保记录》及《协议》。《社保记录》显示,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佛山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甲公司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协议》内容为三份合同,内容显示“1、某会议中心租赁合同,租赁单位黑龙江B公司,签约时间2015年6月1日,联系人曹某”;2、某中心精装合同,甲方黑龙江B公司,乙方北京C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某中心会议区808、809室黑龙江B公司室内装饰工程改造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8月5日,发包方:黑龙江B公司,承包方:北京C公司”。上述三份合同落款处均有黑龙江B公司印章及曹某签字痕迹。曹某主张黑龙江B公司与甲公司为关联公司,为黑龙江B公司提供劳动是受甲公司安排,应当视为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针对曹某要求自2015年4月2日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甲公司抗辩称曹某自2016年6月1日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提交的《社保记录》显示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由佛山某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曹某单方所称的佛山某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及时作社保减员的主张不足以采信,能够充分证明2016年6月前曹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曹某提交的三份《合同》中签章公司与甲公司均为独立主体,同样无法证明2016年6月前曹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裁决结果

最终,仲裁委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曹某要求确认自2015年4月2日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而是支持甲公司的主张,确认该公司自2016年6月1日与曹某建立劳动关系。曹某针对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

三、办案总结

司法实践通常从主体资格合法性、从属性、有组织性、有报酬性等四个方面来认定劳动关系。第一、主体资格合法性是指用人单位必须是经过合法登记的单位,对于劳动者而言,童工以及未获得就业许可证的外国人均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是合法劳动法主体则存在很大争议。第二、从属性体现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命令与服从关系。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命令和指导,劳动者对此予以服从。第三,有组织性是指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整体工作的一部分,劳动者是这个集体的一份子,即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第四、有报酬性是指劳动者的劳动不能是无偿的,而是需要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作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劳动关系所具备的从属性往往是区别于其他用工关系的关键因素,可从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往来邮件等方面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如存在,则具备被认定为属于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本案中,曹某虽主张从2015年4月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从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看出2016年6月1日前甲公司对其进行过管理或其为甲公司提供过劳动,故仲裁委对于曹某的部分主张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