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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某景观公司劳动争议案

一、案情简介

魏某于2006年10月12日入职某景观公司单位,从事园林养护、采购、后勤等工作,月均工资为5190.32元。魏某入职后某景观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也不按时足额发放,也未安排魏某休年休假。魏某于2019年4月18日以某景观公司未为其交社保等为由向某景观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某景观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收到该通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就工资支付、经济补偿等事宜协商未果,魏某于2019年5月13日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不予受理。魏某遂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了民事判决,某景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将案件发回重审。

魏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判令为魏某缴纳2006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判令向魏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093.52元、垫付款860元、2019年2月至4月工资共计11418.64元、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加班费132179.04元、2006年至2019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5570元经济补偿金67474.16元。

西安市雁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岳成所西安分所代理该案,岳成所西安分所指派余晓晓、丁洁担任魏某的代理人。

二、判决结果

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某景观公司向魏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093.52元、加班费60392.8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570元、经济补偿金67474.16元。即支持了魏某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

三、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某景观公司是否应向魏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即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支付13个月”,针对该焦点问题,代理律师主要发表了如下意见:

1、魏某2006年10月入职,2019年4月离职,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某景观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支付加班费、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双方已当庭认可魏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190.32元,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某景观公司应向魏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2、魏某入职时并未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属于《劳动法》规定的适格的劳动者,其与某景观公司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魏某到退休年龄后既未享受养老待遇,亦未领取养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直至魏某离职,原、某景观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魏某离职前工资(5190.32元)未超过西安市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三倍(2018年度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均工资为:6249.42元),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某景观公司应按魏某实际工作年限13年向魏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按照魏某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委托认可诉讼过程中某景观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工资,法院结合案件的事实及证据,对于魏某的其他请求大多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