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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龙某、龙某一、某建筑劳务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中旬,孙某某将张某某、王某某介绍到咸阳某工地做木工,张某某、王某某的报酬由孙某某直接支付,并由孙某某安排白天的工作。龙某一是龙某安排在现场的管理人员,孙某某所从事的工程系通龙某处取得,龙某所承包的工程系从某建筑公司处取得。龙某一负责安排张某某、王某某的夜间加班。2020年11月初,因张某某的脚在干活中受伤,被龙某一送往医院治疗,住院4天,经诊断为:1、右足2、3、4跖骨及内楔骨多发骨折;2、右足部损伤。

后张某某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孙某某、龙某、龙某一、某建筑劳务公司)共同向张某某支付医疗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辅助器具费70元、误工费16059.29元、护理费8029.6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前述费用合计:29343.93元)。

张某某委托岳成所西安分所代理该案,该所指派余晓晓律师担任张某某的代理人。

二、判决结果

判决孙某某向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053元。某建筑劳务公司、龙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四名被告是否负有赔偿责任?根据前述争议焦点及案件事实、证据,主要提出了如下观点:

1、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工地照片、通话记录、录音、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明张某某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

2、张某某所从事的木工劳务工作,系某建筑劳务公司转包给龙某,龙某又转包给孙某某的工程。而龙某与龙某一系父子关系,又系涉案工程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孙某某作为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某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龙某作为自然人并无用工主体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案工程有偿发包给龙某,龙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孙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某建筑劳务公司、龙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采纳了上述意见,并在认定损失金额时认定了张某某提出的几乎全部请求,然后进行了责任分担,当事人对最终的判决结果也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