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7年3月郭某入职某建设集团公司,职务为材料员,某建设集团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其中2008年至2017年工资为银行转账,其余均为现金支付),但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2020年郭某多次向某建设集团公司提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但某建设集团公司口头表示不同意。因此,郭某在2020年12月向某建设集团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从该公司离职。
后郭某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请求依法裁决某建设集团公司为其缴纳自2007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请求依法裁决某建设集团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
郭某委托岳成所西安分所代理本案,岳成所西安分所指派贾涛、余晓晓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裁判结果
某建设集团公司自裁决生效后5日内向郭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0元;某建设集团公司自裁决生效后30日内给郭某补缴2007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郭某与某建设集团公司分别承担其应缴部分)。即郭某胜诉。
三、办案总结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就是“郭某是否与某建设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对此,代理律师有针对性地准备、梳理相关证据材料,发表代理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郭某与某建设集团公司之家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郭某与某建设集团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郭某向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劳动,接受该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所从事的工作亦是该公司的业务主要组成部分,某建设集团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并提供劳动条件等,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郭某与某建设集团公司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某建设集团公司负有为郭某缴纳社保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