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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诉某苹果集团公司劳动争议案

一、案件简介

宁某某2018年9月25日入职某苹果集团公司处担任客服工作,月工资4000元。宁某某入职后,某苹果集团公司一直未与宁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宁某某2020年1月份工资及产假工资,未足额发放2020年2月份工资。同时,某苹果集团公司未安排宁某某休2020年度年休假,也未向宁某某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宁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进行了剖宫产手术,2020年8月10日某苹果集团公司电话通知宁某某搬走个人物品,称公司将原址不再办公。宁某某多次向某苹果集团公司提出索要公司的请求,对方均未支付。

后宁某某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请求依法裁决某苹果集团公司向宁某某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3676.92元、2020年2月份工资2200元、产假工资16845.0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6元,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

西安市雁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岳成所西安分所代理本案,岳成所西安分所指派余晓晓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裁决结果

裁决某苹果集团公司向宁某某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1007.57元、2020年2月份公司2200元、产假工资8367.61元、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68.4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42.8元。即某苹果公司承担向宁某某支付工资及赔偿的请求,部分胜诉。

三、办案总结

本案对于宁某某的主要争议焦点及代理意见主要如下:

1、某苹果集团公司是否应向宁某某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该规定某苹果集团公司应按4000元的标准向宁某某发放2020年2月份工资。但2020年4月9日某苹果集团公司向宁某某发放2020年2月份工资仅1476.92元,因此在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323.08元后某苹果集团公司还应向宁某某补足2200元的工资差额。

2、某苹果集团公司是否应向宁某某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

庭审中某苹果集团公司称宁某某已休产假故无权休年休假无任何法律依据,宁某某2020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应为(222天÷365天)×5天=3.04(约3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某苹果集团公司应向宁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3、某苹果集团公司是否应向宁某某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某苹果集团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电话通知解除与宁某某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宁某某到单位取走个人物品,之后停缴了宁某某的社会保险,同时明确告知宁某某另行找工作,以其行为明确表明解除与宁某某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一事发生在宁某某产假期间,故某苹果集团公司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某苹果集团公司应向宁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最终,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最终采纳了我方的大部分观点,并支持了宁某某的大多数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