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某生物科技公司与某粮食集团签订《玉米购销合同》约定,某生物科技公司委托某粮食集团通过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中储粮网代为竞买临时存储玉米,并支付保证金220元/吨(履约保证金200吨/元,交易保证金20元/吨)作为履约保证金(即定金);竞买成功的,保证金按照交易市场规则划转为粮款;竞买未成功的,某粮食集团按照3元/吨的标准扣除竞买服务费后退还剩余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某生物科技公司向某粮食集团支付16万吨临储玉米对应的履约保证金3520万元。之后,某生物科技公司向某粮食集团发出《竞买确认函》,委托某粮食集团代为竞买临时存储玉米79410吨,某粮食集团竞买成功,并退还了剩余保证金。后因某生物科技公司提货1922吨,剩余77488吨因未能按约付清尾款,被某粮食集团出售给第三方。基于此,某生物科技公司欲追回被某粮食集团出售给第三方的77488吨临储玉米对应的保证金17047360元。
某生物科技公司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郭永发、张雅琨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粮食集团支付某生物科技公司玉米预付款16694587.12元。某粮食集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总结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生物科技公司向某粮食集团交纳的3520万元的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某生物科技公司、某粮食集团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竞买前,某生物科技公司按照交易公告标准向某粮食集团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220元/吨作为履约保金(定金)。因合同中既写明为履约保证金,又载明为定金,故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鉴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某生物科技公司交纳的款项约定为定金罚则的性质,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前后文的内容,及某生物科技公司向某粮食集团转账3520万元注明“保证金”的事实,本院确定某生物科技公司向某粮食集团交纳的款项并非定金,而应为保证金性质,后该款转化为粮款。现因某生物科技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对于未履行部分的粮款某粮食集团应予退还某生物科技公司,金额为17047360元,故本院对某生物科技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某粮食集团提出的应在退还的款项中扣除因某生物科技公司违约造成的超期仓储费用及律师费问题,经庭审查明,因某生物科技公司违约导致某生物科技公司产生超期仓储费59180.53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00元,某粮食集团主张上费用应由某生物科技公司承担,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在某生物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其表明同意扣除上述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某粮食集团应予退还某生物科技公司的玉米预付款为16694587.12元。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被上诉人)按照交易公告标准向甲方(上诉人)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220元\吨(履约保证金200元\吨、交易保证金20元\吨)作为履约保证金(即定金)”。上述条款中就同一笔款项即约定为保证金又将保证金标注为“定金”,两种约定相互矛盾,属约定不明。双方在违约条款中仅约定了违约方要承担向守约方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未有“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等有关案涉款项具有定金性质的约定,结合被上诉人在履行过程中向上诉人支付款项时明确标注为“保证金”而非定金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提出案涉款项为定金,不应予以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律师详细了解了整个交易流程,并从合同目的入手,帮助法官探寻相关款项的性质,最终否定了合同中约定的款项的“定金”性质,从而确定为“保证金”。该案真正体现了合同中“一字千金”的含义,比较典型。律师的代理工作,协助某生物科技公司挽回损失1669万元,得到该客户赞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