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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诉王某2探望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王某2与王某1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2015年4月生育一子王某3。2016年1月开始,王某1与王某2分居,王某3随王某2及祖父母共同生活。另,王某2与王某1均为残障人士。2018年,王某2诉至法院要求和王某1离婚,并处理王某3的抚养问题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6月25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子王某3由王某2抚养,王某1自2019年7月起每月给付王某3抚养费400元,至王某3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王某1可每月前往王某3所居处对其进行探望两次,王某2应予协助。该判决现已生效。

后王某1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诉求为:变更探望方式为每月探望王某3两次,时间为每月第二个周六、周日,第四个周六、周日,周六上午10时接走,周日下午15时送回。王某2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喻长城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即不变更探望方式,胜诉。

三、办案总结

本案主要问题是变更探望方式是否有事实与依据。我方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对王某3的探望权及探望方式,已有生效判决作出具体判定。同时被告严格履行了生效判决要求的协助义务,不存在任何违反判决结果的情形。第二,王某3体质特殊的事实未曾改变,原告要求改变或细化探望方式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原判决的判定,更不符合孩子的实际情况。第三,被告不存在也未设置妨碍原告行使探望权的障碍,不存在变更探望方式的相关情形。

最终,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最终采纳了我方观点,认为现王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判决作出后,出现新情况,影响其实现生效判决确定的探望权利进而需要更改探望方式。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对于该案的代理工作及案件结果,委托人表示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