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4年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某支行(下称“工行某支行”)、某市邮政局某区支局(下称“邮政局某区支局”)与某大型国有企业分公司(下称“国企分公司”)签订《委托代理上门收款协议书》约定:工行某支行委托某市邮政局为国企分公司提供现金业务上门收款服务。代理网点名称为国企分公司所属下辖的各油气站。某市邮政局上门服务人员携带现金款箱离开国企分公司的工作场所后,现金被劫、灭失或毁损等风险转移于某市邮政局。
合同签订后,国企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配合某市邮政局的上门收款工作,在某市邮政局下设的邮政局某区支局上门收款过程中确保了相关人员在上门收款登记簿上签字,并留存了现金存款凭条。经国企分公司查询及统计,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7日,邮政局某区支局已向国企分公司共上门收取了84笔资金,金额共计人民币1101000.01元的营业款。但某市邮政局未将上述款项存入国企分公司在工行的银行账户内。发现上述情况后,国企分公司主动积极与某市邮政局联系,提出欲协商解决上述事宜,但某市邮政局消极对待不做任何回应。为此,国企分公司特于2015年9月21日委托律师直接向某市邮政局送达律师函,请求某市邮政局重视本案的处理并限期3日内与国企分公司协商解决上述事宜。但其一直未作任何回应,遂将某市邮政局及邮政局某区支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向国企分公司支付营业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99180.01元。
国企分公司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黑龙江分所岳晓峰律师、党东月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积极与邮政局某区支局、某市邮政局沟通,本案达成和解,履行了国企分公司的诉请,给付了国企分公司主张的营业损失110余万元。
三、案件总结
诉讼方式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途径之一,但诉讼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案件判决,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维权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促成双方当事人能够有效沟通,在法院的主持下或诉讼中达成和解同样是一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方式,同时能够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加快回款。本案通过律师的代理积极地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维护我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当事人挽回110余万元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