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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与B公司计算机软件侵权案

一、案情摘要

A某原为B公司销售人员,B公司系为公路建设单位设计相关软件的软件公司,后A某从B公司离职后创建了自己的公司与B公司经营同样的业务。后B公司在竞争过程中认为A某软件与B公司销售的软件相同并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计算机软件侵权诉讼。

A某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黑龙江分所孙红晶、曲鸥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本案以原告方主动撤回起诉结案。

三、案件总结

由于本案为计算机软件侵权诉讼,计算机软件侵权的特殊性在于其并不是对软件所展现的外观是否一致为条件来确认是否存在侵权,而是以形成外观而所写的计算机代码是否存在相似为条件来确认是否存在侵权,而计算机代码是否存在相似须要通过鉴定来完成。代理本案后,代理律通过计算机软件协会了解到,要确定软件是否存在侵权须要机算机代码相似度达到一定程度,否则不购成债权,而计算机软件在取得著作权时须要对原代码进行备案,但备案的代码是有限的。如果要进行侵权与否的比对须要提供足够数量的原始代码进行比对。而一审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仅为代码所产生的成品外观一致,而这种一致并不是确定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条件。故对于主张侵权方的B公司就要提起鉴定申请来确定A某的计算机软件原代码与B公司的计算机原代码相似度是否已达到了侵权的程度。但由于计算机软件在书写过程中还存在着近30%的公用代码,而公代码在鉴定时须要排除在软件相似度之外。故要想确定计算机软件侵权实质上要两个软件达到高度相似才有可能被认定。且B公司并没有掌握A某计算机软件原代码,原代码须要A某自行提供方能完成鉴定。在此种情况下B公司虽当庭主张申请鉴定,在我方同意提供原代码的情况下主动撤回了起诉。

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如果没有事先掌握对方计算机原代码并进行证据保全,想要通过对方主动提供或对著作权备案代码进行比对来确定侵权在实践中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须要通过技术手段对侵权软件先行证据固定才有可能达到胜诉的效果,否则存在很高的败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