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摘要
某银行与A公司存在借款关系,A公司以其自有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B某为A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A公司欠款逾期后某银行崔收未果提起诉讼,主张A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并由B某对公司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A公司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是B某认为A公司以其自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应以该抵押财产优先进行折价受偿,不足部份才应由B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采纳了B某的观点对本案进行了判决,B某仅承担A公司抵押物不足部分的连带责任。由于该案一审并非本所代理案件,某银行在一审未支持B某承担全部A公司债务的情况下,找到本所,要求对本案提起上诉。
某银行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黑龙江分所孙红晶、曲鸥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经代理,二审法院直接改判B某对A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案件总结
本案是因当事人约定与法律规定存在差异应如何适用的问题引起的判决结果差异。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按照法律规定,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同一债务即有债务人的物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应如何确定担保的顺序应按双方约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交下,才按照法定顺序,即先以债务人的物保优先受偿不足部份再由其他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由于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以债务人抵押物优先受偿为条件,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未考虑当事人约定,直接按法律规定对本案裁判存在错误。故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