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系一家经营润滑油的公司,2011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10日间,被告赵某某委托司机郭某某在原告处为被告B公司购买润滑油,共计83,163.00 元,其行为系被告B公司授权的履职行为,被告B公司不予认可,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赵某某,虽认可欠款但称为单位所购,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B公司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黑龙江分所杨宇鹤、吴昊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B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欠款人民币66417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后B公司提起上诉。
二、判决结果
1、撤销一审判决;
2、上诉人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A公司欠款人民币66417元及该款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案件总结
本案一审法院虽然在庭审中查明了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欠款数额,但如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0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即2015年4月9日为履行期限届满日,则A公司请求B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如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则应认定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为B公司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二者是互相矛盾且不能同时并存的,一审法院既认定A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又认定2015年4月10日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明显存在错误。我方在上诉状中对此进行了详细阐述,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我方的上诉意见并依法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