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2年2月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6.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哈尔滨市某房产,借款期限20年,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32年1月12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同时,被告李某某以位于哈尔滨市某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陆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的配偶,并在共同还款声明上签字,声明:我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陆某某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声明》中签字声明:如借款人不按时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及有关款项,本人同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款,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李某某已逾多期未偿还贷款,属严重违约,经某银行催收后李某某仍未履行义务。
某银行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黑龙江分所吴昊、文冬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1.被告李某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189316.02元;
2.被告李某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银行上述借款截至 2021 年 5月12日的利息4513.34元、罚息118.54元;
3.被告李某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银行上述借款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实欠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4.被告李某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银行律师代理费6818元。
5.如被告李某某、陆某某到期不能清偿某银行上述款项,对不能清偿部分,则以拍卖变卖被告李某某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某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某银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2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三、案件总结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其已经完全按照借款合同履行提供贷款的义务。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代理人在仔细研究合同关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后,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本案的难点在于罚息的计算方式较为复杂,同时应当注意合同利率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