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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林业公司、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案情摘要

某林业公司将某小区委托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责,在一审中周某某主张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而该工程是由某林业公司发包的,某林业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定某林业公司在欠付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给付义务向周某某承担代为支付责任。我方当事人以: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周某某主张工程款中存在其他项目工程款;2.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并不欠付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代付义务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我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某林业公司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黑龙江分所指派王恺琪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支持我方上诉请求,改判我方当事人不承担给付义务。

三、案件总结

因本案中所涉及的我方当事人与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事宜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认定,法院未支持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我方主张工程款的诉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为无须举证的事实,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