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摘要
本案上诉人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2012年5月6日,某林业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某林业公司将‘某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开发建设,该工程为17层高层,建筑面积约155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4725000元"。2012年9月1日杨某某与上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挂靠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杨某某挂靠在上诉人下属“某小区"项目经理部,挂靠期间杨某某以上诉人名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2013年7月1日,某林业公司又与上诉人签订《桃山林业地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某林业公司‘将某小区二期’建设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开发建设,该工程为5层,建筑面积约1901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9965960元。上述两份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签订后一直由杨某某代表上诉人进行施工。至今两项工程均未进行竣工验收。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某林业公司分五次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10110000元。现上诉人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也未提供开发单位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或出具工程款欠款等相关手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某林业公司是否拖欠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以及拖欠工程款数额等问题。故以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
某林业公司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黑龙江分所指派王恺琪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总结
在代理本案过程中,因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以及施工工程量,且其也未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申请鉴定,未能就其主张诉请金额明确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经二审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