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摘要
原告主张:2014年,在某商场建设过程中,姜某某与黑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垫资。从2014年开工到2017年结束,某林业公司多次给黑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拨款,却被该公司违规挪用,致姜某某没有得到劳动报酬。为此,姜某某多次找主管部门和相关领导协商,迟迟得不到解决,造成其两年的误工损失。其主张某林业公司既是受益人又是劳动监管部门,在拨款过程中监管不力,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黑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违法挂靠某河南建筑公司,以某河南建筑公司名义与某林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申请追加某河南建筑公司为被告,其应与某林业公司共同赔偿姜某某误工损失129,600.00元。姜某某主张其按图纸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黑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提出验收和竣工核算申请,但该公司始终未验收、核算。案涉房屋已经投入使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某林业公司与某河南建筑公司共同给付其误工费129,600.00元;2.依法判令黑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657,248.00元、误工费57,600.00元、退货损失3,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370,096.98元,合计1,087,944.9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3.诉讼费由黑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某林业公司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黑龙江分所指派王恺琪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1.黑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某某工程款641,573.00元及利息41,018.11元,合计682,591.11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以641,57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2.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8.00元,由姜某某承担6,934.00元,由黑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8,824.00元。
三、案件总结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其在索要工程款过程中所产生的误工费。在庭审中,我方积极抗辩:1.误工费系向黑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讨要劳动报酬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其与某林业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我方不应承担误工费;2.原告讨要劳动报酬而未外出工作,进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是由其自身所致,与我方无因果关系;3.我方从未向任何一方主体承诺对原告误工费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最终法院以原告向我方当事人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未支持该诉请。本案经原告上诉后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