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5年-2016年期间,黄某陆续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购买7套房产,其中2套房产在2016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黄某够买的7套房产于2016年均支付全部房款并办理入住手续,2017年2月,某置业公司因与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将案涉7套房屋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案涉7套房屋被某置业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评估拍卖。黄某提出执行复议要求对其购买的7套房屋排除执行。2019年,执行法院支持黄某要求中止执行的复议申请。某置业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7套房屋进行执行。
黄某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三亚分所谭思思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黄某购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排除执行,驳回某置业公司的诉求。
三、办案总结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就是“向开发商购买商品房,房产未过户前,因开发商的原因导致房产被执行,买房人要求排除执行应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问题,对此,代理律师有针对性的准备、梳理相关证据,发表答辩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一人购买多套商品房也依然适用上述第二十八条规定,黄某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条件,可以排除执行。最终,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终完全采纳了我方观点,认定黄某可以排除执行,驳回原告诉求。对于该案的代理工作及案件结果,委托人表示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