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某食品公司与某设备公司于2016年XX月XX日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某食品公司向某设备公司购买全自动真空旋盖机1台,合同总价款为188000元。该合同签订后,某食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XX月XX日向某设备公司支付了总价款40%的预付款,但某设备公司却未按约定时间向某食品公司交付货物,直至2017年XX月才将标的物运输至交货地。在某设备公司交付标的物全自动真空旋盖机后,某食品公司向某设备公司购买了该设备的专属配套设施,双方于2017年XX月XX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某食品公司支50%定金后合同成立。该合同签订后,某食品公司已向某设备公司支付全部价款50%定金11500元。此后,某食品公司于2018年XX月XX日正式通知某设备公司进行货物的调试安装,但某设备公司多次推脱,一直怠于行使安装调试设备义务。
某食品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购销合同》;2、某设备公司立即返还某食品公司已支付的所有价款,共计86700元整(其中,包括《设备购销合同》预付款75200元、《购销合同》定金11500元);3、某设备公司向某食品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37600元整(包括延迟交货违约金18800元、调试安装违约金18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设备公司承担。
某食品公司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广州分所王雪仪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某食品公司与某设备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均于2018年XX月XX日解除,某设备公司返还某食品公司预付款75200元、定金1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800元,胜诉。
三、办案总结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设备购销合同》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对此,代理律师有针对性的准备、梳理相关证据,发表代理意见,其主要观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某设备公司迟延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经某食品公司催告后仍未能将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导致某食品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食品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设备购销合同》。同时,某食品公司已经通过微信送达书面反馈函的方式通知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其通知解除《设备购销合同》的事实成立。
最终,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最终采纳了我方观点,认定某设备公司应承担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于该案的代理工作及案件结果,委托人表示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