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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与某烧烤餐饮公司、刘某、岳某、某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18525日,刘某与苗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苗某将位于西安市浐灞半岛某区某栋某单元某室的房屋出租给刘某使用,租期自201861日其至2019531日止,月租金为1300元,租金以年支付,物业费、水费、电费由刘某承担,押金1300元。其中租赁用途约定为仅作为居住使用。合同签订后,苗某将房屋交付刘某使用。2019430日,苗某、岳某与刘某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刘某对案涉房屋续租两年,除每年租金调整为17100元,其他合同条款有效。苗某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岳某代苗某处理出租事宜,因刘某欠缴电费、物业费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刘某退租,并于20196月份搬出案涉房屋,并接受了退还的押金,向苗某出具押金收条1份。

后刘某及某烧烤餐饮公司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为:判令苗某、岳某向刘某、某烧烤餐饮公司、某物业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3万元、经营损失3.2万元,并承担公证费用4500元。

苗某委托岳成所西安分所代理该案,岳成所西安分所指派贾涛、余晓晓律师担任苗某的诉讼代理人。

二、判决结果

判决驳回刘某、某烧烤餐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胜诉。

三、案件分析

本案代理律师经详细了解案情,并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提出以下主要观点:

1、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某烧烤餐饮公司并未合同一方主体,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2、《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居住使用。”第七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将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根据前述约定,刘某无权将房屋作为商业用途,亦无权将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如其擅自将房屋作为商业用途或转租、转借他人使用,均属于违约行为,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如刘某存在擅自将房屋交于他人使用或替他人保管物品等行为,其与他人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无法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3、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发现停电本就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产生损失,因其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的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如因其保管不力或履职不当导致的其与他人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应另案处理。

最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最终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并驳回了刘某及某烧烤餐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