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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某、陈某、昌某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12年,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乐清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某、陈某是乐清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承包人,昌某是乐清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后郑某以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约定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管桩,合同金额为8636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乐清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作为项目的共同承包人,参与共同签收货物、签署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但实际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亦并未授权任何人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买卖合同,且郑某、陈某、昌某都不是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截止2012年4月25日,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供货完毕,但仍有500998元的货款未收到。

   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某、陈某、昌某列为共同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要求五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货款500998元及违约金1290518元。

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岳成(杭州)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本案,杭州分所指派陈艳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郑某在收到货物后,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付其构成根本违约。乐清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作为项目的共同承包人,参与共同签收货物、承诺共同还款,其依法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的责任,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某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亦未做出共同还款的承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判决,乐清市某建设有限公司、郑某、陈某应支付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0099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昌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维持原判。


三、办案总结

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乐清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签署双方是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某,乐清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作为项目的共同承包人,参与共同签收货物、承诺共同还款。本案是典型的合同纠纷,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某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即使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乐清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是乐清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责任或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不涉及建筑分包或转包合同当事人之外的郑某,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材料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书原文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

        一审判决后,郑某上诉,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委托杭州分所代理二审,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