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张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张某某以家庭生活需要临时周转资金为由,向刘某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周(7天),未约定利息。期满后夫妻二人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经刘某多次催要,张某某陆续还款共计13万元,截至2018年3月夫妻二人尚欠刘某27万元未还。刘某再次向夫妻二人催要剩余借款,张某某于2018年3月20日向刘某出具了借条,并列明了还款计划:借款27万元共分三期还完,截至2018年12月25日全部还清;如未按还款计划执行,承诺以被告1名下一辆奥迪A6轿车作为还款物品过户给刘某,由刘某自行拍卖处理。借条签署后,上述车辆仍由夫妻二人占有使用。到约定还款日后,夫妻二人依然找各种理由推脱还款,甚至对刘某避而不见。因此,刘某将该夫妻二人起诉至人民法院。
刘某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西安分所指派贾涛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本案经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某某、王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7万元。2、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某某、王某共同支付原告刘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4万元从2018年9月21日起算、10万元从2018年10月31日起算、13万元从2018年12月26日起算)。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9元(其中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6259元)。
三、办案总结
本所律师代理本案原告刘某一方。案件在办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点,代理律师经过认真分析案件证据材料,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定,从而有力地支持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首先,案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1、《借条》中写明借款用途为“用于生活周转”,且后期王某通过张某某的手机(+86 133****3695)向原告发短信告知原告,其愿与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2、经代理律师调查取证证明张某某与王某于2002年6月20日在陕西省咸阳市某县某镇政府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张某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其夫妻二人生活周转,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与王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其次,张某某、王某应向刘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本案中,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某某、王某应向刘某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基于以上观点,代理律师组织了完整的证据材料,并提出代理意见,均被一审法官采信,案件判决结果也支持了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