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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某银行南头支行、某某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情况简述: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一:某某银行南头支行

被告二:某某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5月,原告向被告一某某银行南头支行的工作人员陈某向了解涉案理财产品,依据相关介绍,原告决定购买被告某某证券资产管理公司的涉案理财产品。2019年5月,原告通过某某银行的APP自行买入该涉案理财产品160万元,该产品自2019年5月22日起息,2021年5月24日到期,2021年5月28日本金及收益到账。后因涉案理财产品所投债券踩雷,未达到预期收益。原告与二被告产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财款96255.3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某某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深圳分所指派李嘉、张婧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接受委托后,我方代理律师针对原告王某某(下称被答辩人)的诉现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诉请,向法院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所投资购买的理财产品为风险理财产品,所投资金不保证本金及收益,答辩人不负有支付预期收益的义务。

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答辩人购买的理财产品系保证本金或收益的理财产品,故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未达到预期收益的投资理财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某某银行南头支行已经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并已对答辩人涉案理财产品中的涉及风险进行了必要提示和告知。被答辩人在充分了解其涉案理财产品的风险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了委托理财合同。

被答辩人在取得《**9号理财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等合同资料后,应当并且能够知悉并了解合同资料当中多次出现的风险提示内容。在某某银行南头支行进行充分说明和必要提示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仍然认可合同条款,说明被答辩人是在完全知悉并认可涉案理财产品非保本性质和可能风险的基础上签订的《**9号理财合同》。

三、答辩人已充分告知代销人其应尽的适当性义务,且已完成自身职责,如代销人未尽到告知提示等适当性义务的,则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

四、理财过程中出现了无法预期的风险,该风险导致理财产品收益未能达到预期,被答辩人无权主张预期收益差额。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理财收益差额及逾期利息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 案件结果:

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 办案总结: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投资理财合同纠纷。原告系某某银行VIP客户,原告拥有自有资金,对投资理财的产品相对也比较熟悉。原告在购买理财产品后,被告知涉案理财产品在运行期间所投债券踩雷,未达到预期收益,遂二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财款96255.3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在购买该涉案理财产品时,银行工作人员依照相关操作规程对原告进行了相关理财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为C(偏风险型),同时在开庭审理时,我被告方找到了当时了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了在原告在购买被告的涉案理财产品时,被告银行的工作人员已经向原告出示了理财合同,并向其履行了风险提示和告知义务,同时提供了录音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支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合理,证据充分,最终支持了被告的抗辩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