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张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23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张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向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提出委托担保申请,由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就上述借款向某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某并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21年3月17日,某银行要求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后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向张某某追偿,但张某某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某给付代偿款,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并支付担保费。
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黑龙江分所指派辛烨律师、谢嘉奕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给付代偿款,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并给付担保费。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胜诉。
三、办案总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代理过程中充分举示了《保证合同》及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相关证据情况,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法院最终采纳我方意见,判决某农业融资担保公司胜诉。